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河南电力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电力交易信息披露监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河南省电力市场交易规则(试行)》、《河南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成员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等,所称市场主体指参与电力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等。
第三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全面、便捷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电力市场交易规定披露和获取信息。
第四条 河南电力交易中心负责河南电力市场交易信息的管理和发布,管理和维护电力交易平台,为市场成员创造良好环境和提供信息方便服务。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河南监管办公室(简称河南能源监管办)依法对电力交易信息披露进行监管,根据市场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调整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二章 信息分类
第六条 按照信息的保密要求和公开范围,电力市场交易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
(一)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社会公众信息包括市场成员的基本信息、市场交易行为失信惩戒信息等。
(二)市场公开信息是指符合相关保密规定前提下,向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或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包括交易组织信息、交易执行信息、电力市场运营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
(三)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且一定期限内或永久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包括交易合同信息,市场主体当年参与市场交易的申报信息、成交结果明细、交易结算明细等,影响市场公平公正的信息,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的信息,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节 社会公众信息
第七条 市场成员的基本信息:
(一)电网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供电区域范围,国家批准的发电侧上网电价、销售目录电价、输配电价、各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及其他电力交易相关收费标准等,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与市场交易业务相关的重大事项变动情况等。
(二)电力交易机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电力交易大厅地址、电力交易平台网址、市场交易规则,政府有关电力市场化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电力交易合同的参考文本,交易平台操作说明、业务流程、管理办法等。
(三)电力调度机构名称、调度范围、隶属关系,以及电力调度相关法规和标准等。
(四)发电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类型,所属发电集团、所在地区、机组台数、容量、机组类型(公用或自备)以及调度关系等。
(五)售电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信用承诺书等,市场准入的资产证明、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注册(注销)时间等。对于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应披露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范围、变电站数量、主变台数和容量、自有输电线路长度等。
(六)电力用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所属供电营业区、户号、接入电压等级、注册(注销)时间。
第八条 市场交易行为失信惩戒信息:
加强市场交易行为失信惩戒信息管理,电力市场成员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未按照监管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以及散布虚假信息、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不履行市场交易合同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意向、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等违规行为,列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失信名单。违反电力企业信息报送和电力市场监管有关规定的,记录失信行为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二节 市场公开信息
第九条 交易组织信息:
(一)委托代理关系信息
成功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名单,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名单及解除时间。
(二)交易公告
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主体、交易时段、交易电量限额、交易申报时间、交易申报方式、交易申报内容、输配电价相关政策、交易出清规则等,电力直接交易和电能替代交易还应对交易组织依据、全省主要输电通道网络约束情况、后期交易组织安排等重要事项予以说明。
(三)交易结果
各交易品种有关年度、月度等不同周期通过协商、撮合等不同方式成功交易的市场主体类型及数量、成交平均价、成交总量、每一个成交合同的具体成交电量,后续工作安排等信息。
第十条 交易执行信息:
(一)月度综合发电计划及执行情况。统调公用发电机组(不含风电、光伏)月度综合发电计划及执行有关情况。
(二)发电企业电量结算信息。月度统调公用燃煤发电企业发电上网电量、各类交易成分电量、应急及试运电量等整体结算情况。
(三)不规范交易行为信息。电力交易机构定期对以下不规范交易行为进行披露:
1. 未对其代理零售用户安排交易电量的售电公司;
2. 未按交易公告要求完成交易结果分解、年度(多月)合同分月电量调整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
3. 未规范填写、确认委托代理服务费的售电公司、电力用户;
4. 在同一委托期内委托两家及以上售电公司提交至交易平台的电力用户信息。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运营信息:
(一)电力交易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定期评估和总结市场运营情况,并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布电力交易情况通报,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准入及退出情况,各类市场交易的组织、交易执行、交易结算情况,市场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市场交易风险防控情况、电力供需情况等。
(二)电力交易机构定期通过厂网联席会议通报以下主要信息:发用电完成情况、市场交易组织和各类交易情况、统调公用燃煤机组电量完成情况(包括优先发电计划等指标下达情况、优先发电计划等平均完成率及各类交易实际完成情况)等。
(三)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我省电力交易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会议形式披露全网最高用电负荷、发电出力、全网发用电量、跨区跨省电力电量等电力供需形势和电力系统运行基本信息,发输变电设施主要检修调试信息,关键输电断面、省际联络线等电网约束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在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授权后,可根据参与电力交易的市场主体履约情况等市场行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并在电力交易平台向相关市场主体公布,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展信用评级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二)所采用的评级方法、评级模型等;
(三)信用评级情况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四)任何终止或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五)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节 私有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合同信息:
(一)发电企业电力交易合同、购售电合同、年度交易合同分解和分月调整信息;
(二)售电公司电力交易合同、与代理用户签订的委托代理交易合同信息;
(三)电力用户电力交易合同、与售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交易合同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当年参与市场交易的申报信息(含报价信息)、最终成交明细、交易结算明细等。
第十五条 影响市场公平公正的信息,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的信息,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信息。
第四章 披露方式和时限
第十六条 电力市场交易信息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披露:
(一)电力交易平台、电力交易大厅;
(二)监管机构、政府部门、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组织的信息披露相关会议等;
(三)发电企业月度联络员协商会议等。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披露时限:
参与电力交易的市场主体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的要求,在开展市场注册时同步提供相关基本信息,电力交易机构在注册公示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予以披露。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及时披露更新。
第十八条 交易组织信息披露时限:
(一)委托代理关系信息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拟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中心提交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证明材料,在电力交易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生效。
(二)交易公告及交易结果信息
1. 年度批发交易。开市前7个工作日,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年度批发交易公告。年度交易闭市后1个工作日,电力交易机构将无约束交易结果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并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1个工作日发布年度批发交易结果。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有关原因和结果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布。
2. 月度批发交易。每月20日前,电力交易机构应提前2个工作日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次月批发交易公告。月度交易闭市后1个工作日内,电力交易机构将月度无约束结果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并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1个工作日发布月度交易结果。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有关原因和结果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布。
3. 其他交易类型(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电能替代交易等)。市场主体应按照交易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电力交易机构提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交易信息。交易闭市后1个工作日内,电力交易机构将无约束结果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并在电力调度机构返回安全校核结果后,于下1 个工作日发布交易结果。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有关原因和结果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布。
第十九条 结算信息披露时限:
结算信息应当按照结算周期,在结算工作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相关市场主体披露。
第二十条 运营信息披露时限:
原则上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每季度召开电力市场交易信息披露会,召集市场管理委员会类别工作组参会。厂网联席会议披露的相关内容会后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相关市场主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交易申报信息、成交结果明细信息、结算明细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等可按照本办法及能源监管机构有关要求和规定,细化信息披露内容,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便捷性。
第五章 保密责任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市场成员对于获取的市场公开信息,不得向市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透露。
第二十四条 所有市场成员对于获取的私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及能源监管机构等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不认定为信息泄露。
第二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做好电力交易信息权限管理,控制关键信息知悉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南能源监管办可采用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市场成员电力交易信息披露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保障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技术支持系统和电力交易平台及交易大厅等信息披露系统的信息安全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性负责,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变更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电力交易机构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纠正、补充,相关市场主体应按要求办理;拒不配合的,电力交易机构可将相关情况报河南能源监管办。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市场公开信息有异议或存在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时,可向河南能源监管办反映。
第三十一条 参与电力交易的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河南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将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电力市场交易信息披露监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https://henb.nea.gov.cn/xxgk/zcjd/202309/t20230912_50798.html